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2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以自營布商為業,然被告因個性暴烈,且有酗酒習慣,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於95年3月8日、96年4月8日、96年5月24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10日、96年7月8日毆打原告成傷,為此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85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並於96年5、6月搬離共同住處,兩造因此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平日亦無互動。另兩造亦曾於96年10月3日在本院96年度家移調字第56號事件調解中,曾達成協議,作成協議筆錄,約定兩造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事後被告拒絕配合。原告認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5年3月8日、96年4月8日、96年5月24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10日、96年7月8日毆打原告成傷,為此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85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並於96年5、6月搬離共同住處,兩造因此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平日亦無互動,及另兩造亦曾於本院作成協議筆錄,約定兩造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事後被告拒絕配合,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85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96年度家移調字第56號協議筆錄影本各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為證,而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抗告,嗣並經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君瓴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多次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85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並於96年5、6月搬離共同住處,兩造因此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平日亦無互動,及兩造曾於本院作成自行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筆錄,惟事後被告拒絕配合,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上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