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碧安街口時,因有「闖紅燈(安康往中和直行)」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惟舉發當時是夜間視線不明,無法看清楚停車線,伊在黃燈時剛好在該停止線上,且警員舉發位置距離路口15公尺,車子車燈會產生炫光,警員有誤認的可能,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碧安街口時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員警 王曜遠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3月1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11899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王曜遠到庭結證稱:「(問:說明當時舉發經過?)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異議人駕駛在新店安和路與碧安街口路口已經紅燈了,前方已經有一輛車子闖紅燈,異議人在該輛車子之後也闖過去,被我攔停,攔停後他說能否開輕一點的,我就依法告發。」、「(問:異議人在異議狀上表示當時已經夜間視線不明,且距離路口15公尺,車子車燈會產生炫光,你會誤認他闖紅燈,對其所述有何意見?)車子的燈光不影響紅綠燈的燈色,15公尺的距離剛好是可以攔車的距離,他確實是闖紅燈,沒有誤認。」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是觀諸證人所言,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依證人係正執行交通巡邏勤務,則對異議人行駛路徑,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復衡之證人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店市○○路與碧安街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