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正慶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4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正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魯正慶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台茂購物中心對面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9月30日晚間,撥打電話向 施馨華 、 呂婉綺 、 莊樺諺 及 李韋瑩 佯稱渠等利用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魯正慶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施馨華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有本院收文戳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1日北檢治生99偵25332字第116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斯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號,被告係於100年2月16日始遷徙至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住所地於本案繫屬時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其對於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遭詐騙,分別匯款上開各金額至上開帳戶,均遭他人提領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99年9月28日依當日自由時報G8版廣告所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刊登廣告之不明人士借款,始於99年9月30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明人士確認其資力,其於借款時,係呈現心神喪失狀態,不知該不明人士將該帳戶作詐欺用,且該帳戶係其父親匯入生活費供其提領用,無必要將該正常經濟來源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其信用良好,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亦無必要詐取他人僅數千元或上萬元之財物,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蘆竹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11月16日桃營字第099180389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3
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字第25332號卷第25至31頁)、被害人莊樺諺鹿港龍山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呂婉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施馨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字第25332號卷第17至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各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匯款後加以提領。
㈡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若非極為信任
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情形外,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收受,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況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9年9月28日依當日自由時報G8版廣告
所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刊登廣告之不明人士借款,始於99年9月30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明人士卻認其資力云云,並提出99年9月28日自由時報G8版影本及其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惟依被告所提通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係於99年9月28日上午5時21分即已撥打上開電話,然被告能否於當日該甚早之時間前即已收受當天之報紙並翻閱後撥打該電話,尚非無疑,況依該版報紙所示,被告所指該廣告除載有上開電話號碼外,另載有「簿」、「一萬以上」等語,與同版周遭直接標明「免押、免保、低息」或「銀行信用不良者可辦」等借款之廣告相比,該則廣告明顯與借錢無關,被告卻可於當日甚早之際即於眾多廣告中獨挑該則與借錢無關之廣告去電借錢,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提上開報紙廣告影本及通聯紀錄,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倘被告所言屬實,即該不明人士須查核其資金往來情形,則被告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即可,亦無交付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借款時,係呈現心神喪失狀態云云,並
提出其於94年後之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25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被告割腕之病歷照片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及第153頁)。惟經本院函新光醫院詢文被告之病情是否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或被告當時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被告因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為上開交付帳戶之舉,新光醫院則於100年3月7日以
(100)新醫醫字第0370號函覆以:被告係因精神分裂病常期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精神分裂為一慢性精神疾病,且常會影響病人之精神狀態,然99年9月30日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法依病症而判斷是否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況,且當時是否依處方而服用藥物亦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雖有精神分裂之病史,然依被告所提上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99年9月30日交付上開帳戶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且因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依處方服藥,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受藥物影響而處於控制力降低之情事,即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分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後之99年9月13日及99年10月4日單獨前往新光醫院就診,且均經門診醫師認定其精神狀態穩定(mentallystable),有新光醫院門診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對細節內容均有清楚之陳述(見同上偵字第25332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爰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過程中,並無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或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狀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經濟來源均仰賴父親穩定供給,並無匱乏
,其父親係將生活費匯入上開帳戶供被告提領現金使用,其無以該正常經濟來源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信用良好,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並無必要詐取他人僅數千元或上萬元之財物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當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9年7月27日提款17,006元後僅餘28元,99年8月間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僅於99年9月2日、28日各存入1,000元,並隨即於翌日或同日提領,致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99年9月30日時,該帳戶僅餘16元,核與被告上開所為該帳戶係其經濟來源之說詞相左,又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係紀錄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信用資料,建物及土地等不動產又均欠缺流動性,不易變價,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4號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4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亦有上開新光醫院100年3月7日函附卷可佐,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取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1│施馨華│99年9月30分日│新北市○○區○○路│29,980元││││晚間7時28分│85號││├──┼───┼───────┼─────────┼─────┤│2│呂婉綺│99年9月30分日│高雄市○○區○○路│17,123元││││晚間8時38分│與華山路統一超商││├──┼───┼───────┼─────────┼─────┤│3│莊樺諺│99年9月30分日│彰化縣鹿港鎮 東崎 二│18,123元││││晚間9時11分│巷43之9號││├──┼───┼───────┼─────────┼─────┤│4│李韋瑩│99年9月30分日│臺北市松山區 民生東 │22,980元││││晚間9時11分│路3段(警詢筆錄誤││││││載為4段)133號台新││││││銀行敦北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