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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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 黃璽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
黃璽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璽安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20時45分,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於95年4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因受處分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期限內繳罰緩或辦理吊扣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自95年5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並自逕行註銷之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嗣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8日14時25分另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康路口前,為警攔停發現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為逕行註銷狀態,乃以受處分人有「駕照易處逕註仍騎車行駛」之違規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0年1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扣繳駕駛執照,罰鍰並限於100年2月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處分,並於100年1月3日送達受處分人簽收,茲因受處分人不服裁決,於100年1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裁處。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直到交警查核其駕照後開單,經其查詢後才知道是因之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的罰單未依期限繳納,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裁罰不論是「處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都應一一送達,通知被裁罰者,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罰鍰未繳與吊銷牌照與執照亦屬不當聯結,而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業已於97年9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卻未盡告知義務通知受裁罰者可以申請回復駕照,亦嚴重損害受裁罰者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移送意見第四點敘明:「異議人於100年1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處罰』,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於『同日』摯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並當場送達…」等語。是證受處分人係於100年1月3日即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作成之『同日』,已親自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於原舉發單通知單上所載「駕照易處逕註仍騎車行駛」之違規處罰以言詞表示不服,並當場由監理站人員將裁決書正本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在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價值,即「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即應認為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為裁決處分當日即聲明異議,並無逾越法定異議期限。是受處分人100年1月3日當日雖未以「聲明異議狀」提出原處分機關,然依其當時陳述內容係針對上揭違規行為表達不服,仍無礙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其聲明異議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4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部分:
⒈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須為同一之適用,尚須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知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均須違規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何時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加倍吊扣期間,若再未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縱「裁罰一次性」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三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等規定,而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99年度交抗字第33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又觀諸94年12月9日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3款原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於94年12月9日修正為:「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公佈,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立法機關亦認為單純因罰緩不繳納,即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並易處吊銷牌照或駕照等處罰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修正之必要。再觀諸97年5月9日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可知94年12月28日公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
3款罰緩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祇適用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交通案件,惟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同條例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基上說明,本院認為對受處分人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及因未遵期繳交駕駛執照而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本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受處分人,方能賦予受處分人知悉原處分機關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得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儘速於法定
5年救濟期間內,申請繳清罰鍰重新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綜上說明,該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裁決書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說明,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而已,而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後,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否經合法送達生效,尚有未明,更遑論是否有後續「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8日駕駛機器腳踏車,是否確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
⒍末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
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86年1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修正立法精神,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25號、95年度交抗字第396號、95年度交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遭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並自95年5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其所據以裁罰之北縣警交字第ABY487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91年10月11日」,應到案日期為「91年10月26日前」,而本件原裁決日期竟係「95年4月7日」,即該處罰係在受處分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4年餘始作出裁決,有該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既無前揭條例第90條所定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之事由,亦非現已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所稱行為結果發生在後之情狀。況本件受處分人91年10月11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其裁處權之行使,本應適用自95年2月5日即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3年裁處權期間之時效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權依法業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據前述,本案原處分機關仍於95年4月
7日為本件交通裁決,依首揭說明,該處分縱形式上存在,然依法應為無效。
三、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部分:
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0年1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既係依據先前「95年4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之行政處分而來,且為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然如前述,該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裁決既有上開多重違法、不當情形,而有自始無效原因存在,是原處分機關依該無效行政處分為基礎,從而在其後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顯即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本件異議人異議標的,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100年1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