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7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7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704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6年5月7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0,581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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