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仁亮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被告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電號為00-00-0000-00-0之545千瓦高壓電(下稱系爭高壓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嗣於99年1月5日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另追加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之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返還系爭高壓電之基礎事實,兩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中反訴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9,885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經本件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4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本訴訟中復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併依第14條約定對被告為同一請求,既已經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原告再對同一訴訟標的更行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惟原告嗣於99年12月23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不另為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7年12月1日起向伊承租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8之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又於95年7月13日再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2萬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須負擔使用之水電費,而伊所有配置系爭廠房之系爭高壓電電費,初由伊代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付後,再向被告請款,嗣被告表示需電費單據報帳,伊為被告之便,且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乃將系爭高壓電暫過戶登記予被告,以節省雙方人事會計程序上之時間及資源之支出。詎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伊請求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予伊,被告竟藉口系爭高壓電乃伊向台電公司購買云云,拒絕返還。又因被告拒絕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致伊出租系爭廠房使用效益受限,僅能出租予不需使用高壓電力之承租人,致使每月損失租金5萬元,自95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共計33個月,合計損失165萬元。爰依使用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6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負擔其回復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押租金事件,原告在上開訴訟提起反訴,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或第14條約定請求伊應將系爭高壓電為回復登記,既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確定,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所稱原告係於出租廠房時一併將系爭高壓電出借,則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本於借用關係請求返還等語,僅屬形式上之請求權判斷,並不涉及事實、實體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謂該判決已認定雙方間具有借用關係存在,顯然有誤。再者,系爭高壓電在未過戶前之電費,均以原告名義繳納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伊請款,縱使未過戶,伊仍可使用系爭電力並依據電費收據及原告請款之發票報帳,無庸多此一舉將系爭高壓電過戶於被告名下,可見原告所言不實。又原告在本案起訴前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高壓電力之登記,被告亦曾發文否認有返還義務,是原告於接獲前揭函信時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請求,縱當時廠房尚未出租致其損害無法估算,亦無礙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告遲至98年8月15日始起訴請求,顯已超過2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與訴外人瑞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金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僅能證明原告與瑞金公司間之廠房租賃關係,並無法證明因欠缺系爭高壓電致租金低落,原告未舉證證明租金變化與欠缺高壓電之間的因果關係,即主張被告應就租金降低負責,實無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
1.被告自87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雙方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35萬元。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又於95年7月13日再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2萬元,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可參。
2.系爭高壓電於83年5月20日變更用電戶名,將原用電戶名「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蕭萬吉 」變更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錦清 」;嗣於87年3月3日簽出契約容量78kw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8月14日簽出契約容量107kw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9月21日簽出契約容量80kw至電號00-00-0000-00;又於87年12月29日過戶為「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范傳銘」,後於95年10月16日簽出契約容量580kw至電號00-00-0000-00;95年12月29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此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10月23日函暨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可憑。
3.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系爭高壓電),經苗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及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可稽。
4.訴外人瑞金公司於95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30萬元,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佐。
5.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二)本件之爭點如下:
1.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有無理由?此節有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2.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62號、88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二)經查:
1.被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押租金事件(即苗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在上開訴訟提起反訴,就系爭高壓電之部分,係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或第14條約定而為請求,業經本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法院詢及反訴(系爭高壓電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亦具狀陳報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契約以外之新的約定(見該案卷第87頁、第103頁、第176頁),此外,綜觀原告於全案卷內之書狀及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均無一提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苗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理由亦係依原告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據為有利於告之認定,此有該判決(見本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稽。
2.被告就該案提起上訴後(即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雖在上訴理由狀內陳明系爭高壓電之過戶並非基於借用之意思,然原告無論係書狀或在準備程序筆錄暨言詞辯論筆錄,仍係就契約關係而為爭執,並未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見該案卷第34頁、第29頁、第41頁暨其背面、第51頁),尚難認兩造業就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曾進行攻擊防禦並在法院為實質之言詞辯論。
3.再觀之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理由中雖載明:「(三)系爭高壓電部分: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廠房內之系爭高壓電545千瓦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於原審抗辯其事後出資委託利陽公司承攬水電工程而取得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不實後,於本院則主張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等語。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高壓電545千瓦為伊出租廠房時一併借與上訴人,則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本於借用關係請求返還原借用物即系爭高壓電545千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租約關係,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催告,仍拒絕將系爭高壓電545千瓦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高壓電545千瓦出租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依據租賃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高壓電545千瓦,自更不能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高壓電之價額95萬865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等語。
4.惟觀諸原告之書狀及筆錄均未為此主張(出租廠房時一併借與上訴人),尚難認兩造曾就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曾進行攻擊防禦並在法院為實質之言詞辯論,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前開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乃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高壓電之回復登記有無理由為判斷,並未就兩造間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合法加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自難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前訴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對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就系爭高壓電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受爭點效原則之拘束,尚難逕行認定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5.準此,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高壓電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負舉證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於本件主張依使用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6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系爭高壓電於83年5月20日變更用電戶名,將原用電戶名「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萬吉」變更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錦清」;嗣於87年3月3日簽出契約容量78kw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8月14日簽出契約容量107kw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9月21日簽出契約容量80kw至電號00-00-0000-00;又於87年12月29日過戶為「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范傳銘」,後於95年10月16日簽出契約容量580kw至電號00-00-0000-00;95年12月29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此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10月23日函暨附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2.次查,系爭高壓電係於87年12月間經原告會同過戶予被告,亦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3月3日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可佐。本件原告既係會同辦理過戶予被告,則過戶之原因為何?容有多端。原告既主張於已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需舉證證明。
3.觀之原告所提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代繳電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廠房租賃之契約關係,及原告有代被告向台電公司繳付電費後再向被告請款之事實,然前開租賃契約書內並未就系爭高壓電為何約定,是系爭租賃契約書、代繳電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均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高壓電之所以過戶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另原告提出之雙方律師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請求被告依原狀交還廠房並回復系爭高壓電之登記,而被告否認之情,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高壓電之所以過戶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徵之前開租賃契約書內針對各項稅捐、水電費等如何分擔,均另以手寫記載方式在契約上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對系爭高壓電之使用、甚至是嗣後之過戶,攸關更高之利益,何以未為隻字片語?且原告自承系爭高壓電在尚未過戶予被告名下前,電費均以原告名義繳納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有原告提出之代繳電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廠可考,可見縱使未為過戶,被告仍可使用系爭電力並依據電費收據及原告請款之發票報帳,然電籍一旦過戶予被告後,被告無庸得原告之同意,即可任意再過戶予第三人,衡諸一般常情,豈有僅為了節省代繳電費之人事會計程序上時間及資源之支出,即遽為未為任何約定註記之過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令人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高壓電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經被告否認,即難憑取。
4.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同為被告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仍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高壓電之所以過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一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其何以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是其主張已難憑取。參諸系爭高壓電係於87年12月間經原告會同過戶予被告,亦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3月3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本件既係原告會同辦理過戶予被告,是此過戶顯經原告同意而為,應屬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而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始終未為說明並舉證本件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5.又,原告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既無可取,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負擔其回復登記之費用,亦屬乏據,並無可取。
6.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6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據其提出之雙方律師信函及廠房賃契約等件為證。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曾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高壓電力之登記,被告則委託丁福慶律師以95年12月20日(九五)慶法字第52號回文否認有返還義務,此有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則被告縱有返還義務,原告於接獲前揭律師函時,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請求,縱當時廠房尚未出租致其損害無法估算,亦無礙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告遲至98年8月26日方始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狀上蓋收文戳),則原告於96年9月27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7.至原告於96年9月27日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瑞金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自96年1月1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與瑞金公司間存有廠房租賃關係,每月租金30萬元,然此契約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欠缺系爭高壓電致其收取之租金低落,蓋租金本來就會隨著立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承租人之支付能力而有高低起伏。況原告與瑞金公司間之租金(每月租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兩造間終止租賃契約時之租金(每月租金3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相較,亦係2萬元之差額,並非原告所云之5萬元,是此是否係因全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2萬元之租金變化與欠缺系爭高壓電間的因果關係何在,即遽行主張被告應就租金降低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負擔其回復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可取。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