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晨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晨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增加「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犯罪事實後增加「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連晨瑜於肇事後,於犯罪人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晨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之輕重及情節、告訴人傷勢,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73號被告連晨瑜(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晨瑜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圓環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圓環,適同向 林旺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旺璋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及兩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旺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晨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旺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0幀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仕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