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再抗告人 魏陳秀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楊文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曾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該裁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一○一年一月五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送達該裁定;均有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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