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再抗告人 楊在清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已為釋明而有不足,且其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為假扣押,台中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等詞,將台中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謂原裁定違反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由原條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係就修正前條文所為之闡釋,因法律修正,該則判例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經本院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再抗告人以之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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