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再抗告人○○○○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添福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改命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雖曾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就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議定買賣價金,伊並曾收受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訂金,惟兩造並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僅處於磋商階段,上開約定僅屬預約性質,兩造最終並未於訂金收據所載110年6月30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伊已退還前開支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業經伊於110年12月22日出售予第三人,亦無一地二賣問題。另系爭不動產屬於公司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須經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處分,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因未踐行前述程序,亦屬無效,相對人所提售屋網資料非伊所刊登,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釋明,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以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再抗告人之主要財產,其買賣應否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等,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核與本件再抗告程序無涉,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