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4號110年度易字第372號110年度易字第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在
季正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2、1908、19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季正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佑在、季正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由季正新先以按壓大門外對講機方式試探屋內狀況,再利用1樓大門開啟之機會,推由季正新於1樓把風,陳佑在沿樓梯步行至上址3樓(下稱A住宅),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3樓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罪嫌未據告訴)。陳佑在開啟主臥室房門欲入內翻找財物時,遭正在主臥室休息之 陳依仁 察覺而行竊未遂,匆促逃離現場。
二、陳佑在、季正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至 吳仁杰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公訴意旨誤植為信義區)新生南路1段165巷5之4號3樓住處(下稱B住宅),推由季正新在外把風,陳佑在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址大門門鎖而入內竊取日幣10萬元、美元2,000元、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飾6個、婚戒1組等物得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吳仁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季正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一第118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88頁),被告陳佑在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A住宅)部分,訊據被告陳佑在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A住宅樓梯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去該處索討債務,大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入樓梯間,我只有拍打鐵門,但沒有人應門,我沒有進入A住宅內 云云 。訊據被告季正新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按壓A住宅大門外對講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陳佑在找我去幫他索討債務,是陳佑在叫我按對講機,我沒有上樓也不知道行竊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至A住宅1樓大門外,被告季正新按壓大門外對講機,嗣被告陳佑在利用1樓大門開啟之機會,步行進入上址樓梯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第60至6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卷第124至12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8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卷第78至8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二第4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第89至95、107至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住宅遭竊嫌持老虎鉗破壞3樓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翻找財物之事實,據證人即A住宅住戶陳依仁及其配偶 林翰緯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第7至9、11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82張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第29至35、47至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陳依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晚間7時40分左右,樓下的門鈴有響,我去回應對講機,詢問對方有什麼事,對方回答「來拿東西,我可能找錯住戶了」,後來樓下大門有打開,我有打開家門查看,當下沒發現有人上樓,所以我回到主臥室;後來約晚間7時45分左右,我在主臥室內休息時,房門突然被陌生男子推開並探頭察看,我問他「什麼事」,他沒有回答,我正打算站起來時,對方就已經關門離開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第12頁)。觀諸證人陳依仁所述案發經過,竊嫌先按壓樓下對講機與陳依仁對話,嗣後樓下大門開啟,約5分鐘後竊嫌進入屋內,核與前述季正新按壓對講機,陳佑在利用大門開啟之機會上樓等情節相符一致,顯見按壓對講機並與陳依仁對話之人即為被告季正新,而進入A住宅內翻找財物之人即為被告陳佑在。被告陳佑在辯稱:我只有拍打鐵門,但沒有人應門,我沒有進入A住宅內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季正新前往A住宅之目的,既非向陳依仁或同幢公寓其他住戶拿取物品,竟向陳依仁謊稱「來拿東西,我可能找錯住戶了」,且並未隨陳佑在一同上樓,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季正新顯係以按壓對講機方式試探樓上住戶狀況,並於陳佑在上樓行竊時在大門口把風接應。是被告季正新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佑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季正新辯稱:我沒有上樓也不知道行竊的事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2人雖以前開索討債務等詞置辯,然就索討債務之對象究為何人,被告陳佑在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欠債的人叫「 陳仔 (臺語)」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卷第12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卷第78至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欠債的人叫「 阿勇 (臺語)」云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二第30頁)。
被告季正新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佑在說欠他錢的人不是只有一個,陳佑在當初講的是「阿勇」或「 阿平 (音譯)」云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二第51頁)。被告2人既無法提供所謂「債務人」之姓名年籍,且就該人之綽號亦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憑信性顯有可疑。另就季正新陪同陳佑在一同前往之目的,被告季正新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佑在說對方欠他錢,但是上次他差點被揍,因為我長得比較魁梧所以這次帶我一起去幫他助勢,但是陳佑在叫我在一樓等,因為對方看到我可能不敢開門云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一第11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87頁)。依被告季正新所述,陳佑在因擔心被「債務人」毆打而請季正新到場助勢,但卻又叫季正新在一樓等候,僅由陳佑在一人上樓。此舉不僅無法達到助勢之效果,倘若陳佑在在樓上遭對方出言恫嚇或出手攻擊,人在樓下之季正新勢必無法及時相助。是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前揭事實欄二(B住宅)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在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21至2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第111至11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二第48、51頁),核與證人即B住宅住戶吳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陳佑在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季正新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陳佑在一同前往B住宅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陳佑在找我去幫他索討債務,我沒有上樓也不知道行竊的事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稱:季正新與我一起犯案,由我進入被害人家中,季正新負責把風,我們都是隨機選定目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就季正新於行竊時負責把風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屬一致,復核與被告季正新於警詢時自承:陳佑在叫我在樓下查看,期間我有聽到樓上有吵雜的聲音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29頁)。又陳佑在於行竊B住宅得手後與季正新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22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西寧南路口下車,旋於同日晚間9時23分在同一路口搭乘另一輛計程車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39頁)。由上開舉措觀之,顯係被告2人於行竊得手後先搭乘計程車至西門町人潮眾多之處,再換乘另一計程車以規避查緝,益徵被告季正新對於此部分竊盜犯行確有參與。是被告季正新空言辯稱:我沒有上樓也不知道行竊的事云云,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季正新辯稱:陳佑在找我去幫他索討債務云云,業經本院以前述理由駁斥在案,自不足採。另被告季正新雖聲請傳喚證人 廖鵬程 ,以證明陳佑在所述欠錢的事云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一第118頁)。惟被告季正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且被告2人所辯關於陳佑在索討欠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信,故上述證據調查聲請因不能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參照),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季正新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1.累犯之說明:
(1)被告季正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接續執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66號),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陳佑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
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衡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2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陳依仁、林翰緯、告訴人吳仁杰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陳佑在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季正新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揭事實欄一(即行竊A住宅未遂)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陳佑在持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六角扳手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爰認該物品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佑在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陳佑在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陳佑在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前揭事實欄一(A住宅)部分,被告2人未竊得財物,故無從宣告沒收。就前揭事實欄二(B住宅)部分,被告2人將竊得物品變賣後平分金錢一節,據被告陳佑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2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第113頁)。被告季正新辯稱:此次竊盜我沒有分到 錢云云 ;被告陳佑在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詢時我在提藥,警察要我趕快配合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2人之共同友人 陳慧茹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於去(110)年3、4月間在中華路2段468號4樓共同友人 李維金 (音譯)家中,季正新曾質疑陳佑在「你說我有拿錢,我拿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二第39至40頁)。然衡諸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時間距案發日期(109年3月21日)已相差約一年,難以特定季正新所爭執之標的為本件犯罪所得並未取得,自不能以證人陳慧茹上開證述,逕採為有利被告季正新之認定。
3.參諸告訴人吳仁杰於警詢時供稱:遭竊現金、外幣及物品總價值約2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各為1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