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濰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濰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同年5月2日21時35分許、同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同年6月20日19時53分許,趁該專櫃工作人員離開專櫃或以關門下班之機會」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42分許、同年5月23日20時04分許、同年6月20日20時許,趁該專櫃工作人員離開專櫃或以關門下班之機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濰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處扣得之鑰匙(附表二編號7【扣押物編號1-37】),可用於開啟告訴人金鵝臺灣貿易有限公司晶華酒店地下一樓專櫃大門,且為被告私自打印,業據告訴人經理 楊玉嬋 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01號卷第53至54頁、第61頁),則被告趁在職時私自打印專櫃鑰匙,並於離職後持之多次進入專櫃竊盜,顯係早有竊盜之犯意,堪可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又其行竊時間接近不遠,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先前任職公司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家裡支應、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參照,見本院審簡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案行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或係衣物,或係裝載行竊物品之布袋,價值不高,且非專用於行竊之物,可隨意取得,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6、4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竊盜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扣押物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171至189頁】)1深藍色浴袍1件1-12星星滾邊白色外套1件1-23黑色連帽上衣1件1-34藍色胸口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1-45長袖白色上衣1件1-56灰色印花長袖上衣1件1-67藍色胸口印有STAR印花上衣1件1-88白色印有GOLDEN字母、星星圖樣噴墨狀印花上衣1件1-99白色胸口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1-1010灰色短袖上衣1件1-1111黑色印有SNEAKERS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1-1212灰色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1-1313白色印有花照片上衣1件1-1414灰色印有SNEAKERS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1-1515黑色拉鍊外套1件1-1716白色、星星圖樣滾邊長褲1件1-1817藍色、星星圖樣滾邊長褲1件1-1918盒裝藍色黃點鞋帶1副1-2019盒裝白色金色字母鞋帶1副1-2120盒裝黑色白點鞋帶1副1-2221盒裝銀色長帶數條1-2322銀色低筒休閒鞋1雙1-2423豹紋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1-2524藍色星星圖樣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1-2625銀色星星圖樣、豹紋底休閒鞋1雙1-2926星星圖樣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1-3027紅色長夾1件1-3228白色、印有SNEAKERS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休閒包1個1-3329白色字母滾邊、黑底小包1個1-3430拉鍊、紅色星星圖樣小包1個1-3631深藍色GOLDENGOOSE字母印花上衣1件2-532藍色牛仔褲1件2-1833藍底染白牛仔褲2-19附表二:
編號遭竊物品扣押物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171至189頁】)1上衣1件1-72上衣1件1-163鞋子1雙1-274鞋子1雙1-285鞋子1雙1-316包包1個1-357鑰匙1支1-378上衣1件2-19上衣1件2-210上衣1件2-311上衣1件2-412上衣1件2-613上衣1件2-714上衣1件2-815上衣1件2-916上衣1件2-1017上衣1件2-1118上衣1件2-1219上衣1件2-1320裙子1件2-1421褲子1件2-1522褲子1件2-1623褲子1件2-1724褲子1件2-2025褲子1件2-2126褲子1件2-2227胸章1包2-2328鑰匙圈1個2-2429口罩1盒2-2530書1盒2-2631鞋子1雙2-2732鞋子1雙2-2833鞋子1雙2-2934鞋子1雙2-3035鞋子1雙2-3136鞋子1雙2-3237漁夫帽1頂38褲子1件39束口袋1個40行動電話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01號被告陳濰翎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濰翎前為金鵝臺灣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下稱金鵝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晶華酒店之GoldenGooseDeluxe
Brand專櫃擔任櫃員,後於民國110年3月27日離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同年5月2日21時35分許、同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同年6月20日19時53分許,趁該專櫃工作人員離開專櫃或以關門下班之機會,利用在職期間取得之該專櫃鑰匙,進入該專櫃竊取金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得手後將之放置攜帶的手提袋內離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逃逸。
嗣因該專櫃經理 楊玉蟬 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晶華酒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濰翎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搜索後,確實扣得遭竊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蟬及金鵝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濰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利用在職期間取得之鑰匙,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部分商品之事實。2告訴人楊玉蟬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於偵查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曾梓琳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110年5月1日晚間被告藉口找其聊天,當晚20時56分許即與被告一同離開專櫃,離開前有將專櫃玻璃門上鎖之事實。5金鵝公司與被告間之工作合約證明被告曾任職該公司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6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進入該專櫃竊取物品之事實。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74張證明警方於被告住處及其上開自小客車查獲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濰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多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竊物品扣押物編號被告答辯1深藍色浴袍1件1-1坦承竊盜2星星滾邊白色外套1件1-2坦承竊盜3黑色連帽上衣1件1-3坦承竊盜4藍色胸口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1-4坦承竊盜5長袖白色上衣1件1-5坦承竊盜6灰色印花長袖上衣1件1-6坦承竊盜7藍色胸口印有STAR印花上衣1件1-8坦承竊盜8白色印有GOLDEN字母、星星圖樣噴墨狀印花上衣1件1-9坦承竊盜9白色胸口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1-10坦承竊盜10灰色短袖上衣1件1-11坦承竊盜11黑色印有SNEAKERS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1-12坦承竊盜12灰色印有星星圖樣印花上衣1件1-13坦承竊盜13白色印有花照片上衣1件1-14坦承竊盜14灰色印有SNEAKERS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上衣1件1-15坦承竊盜15黑色拉鍊外套1件1-17辯稱自行購買16白色、星星圖樣滾邊長褲1件1-18坦承竊盜17藍色、星星圖樣滾邊長褲1件1-19坦承竊盜18盒裝藍色黃點鞋帶1副1-20辯稱公司贈送19盒裝白色金色字母鞋帶1副1-21辯稱自行購買20盒裝黑色白點鞋帶1副1-22辯稱自行購買21盒裝銀色長帶數條1-23辯稱公司贈送22銀色低筒休閒鞋1雙1-24坦承竊盜23豹紋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1-25辯稱自行購買24藍色星星圖樣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1-26辯稱自行購買25銀色星星圖樣、豹紋底休閒鞋1雙1-29辯稱自行購買26星星圖樣印花、白底休閒鞋1雙1-30坦承竊盜27紅色長夾1件1-32辯稱自行購買28白色、印有SNEAKERSLOVER字母、愛心圖樣印花休閒包1個1-33坦承竊盜29白色字母滾邊、黑底小包1個1-34坦承竊盜30拉鍊、紅色星星圖樣小包1個1-36坦承竊盜31深藍色GOLDENGOOSE字母印花上衣1件Golden2-5辯稱為過季之員工制服並經公司同意後取走32藍色牛仔褲1件2-18辯稱自行購買33藍底染白牛仔褲2-19辯稱自行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