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29、2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惠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筵哲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惠倫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9號卷【下稱偵23829卷】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339頁、第397至39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丁筵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3829卷第169至177頁、第311至316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1月22日及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外人 王筱瑄 借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員 鄭偉民 110年8月11日偵查報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9、856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3829卷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64頁、第165至175頁、第5至14頁、本院卷第317至3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兩次交易的獲利,是賺取
向上游購買毒品時的量差,可取得多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施用,大概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4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2號卷【下稱偵27702卷】第25頁、偵23829卷第204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85號、10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2月(得易科罰金);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於109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毒品及傷害,尚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亦應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本案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前辯論終結,已無從依上述裁定意旨,命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建豐 ,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業已函覆表示:被告向本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建豐,惟 張嫌 與 林嫌 交易毒品時間為110年1月期間,查無犯嫌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本案暫無從查緝林嫌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起訴林建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且卷內亦未見具體事證可認確由林建豐販賣毒品予被告,尚難認本案有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查獲,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顯非單一且偶發性之犯罪,且本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況本院就被告前述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觀諸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販賣對象雖僅單一,然數量和價金非微,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查無任何可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自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翻修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計算式:57,000元+24,000元=81,000元】,核屬其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案之VIVO手機1支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自己施用毒品
用的;扣案之其他物品(按:即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是我自己吸食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偵23829卷第200頁),且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筵哲之時間點為110年1月22日、同年月24日,而本件被告係於110年8月10日經拘提到案,前揭扣案物亦係於同日搜索扣得,距離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7個月,且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另案簽結等情,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應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至扣案之VIVO手機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承其裝設通訊
軟體聯絡使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僅稱:1台手機是主要使用,另1台蘋果手機是打遊戲用等語(見偵23829卷第200頁),由此以觀,未見被告坦承係以VIVO手機聯繫本件購毒者丁筵哲乙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被告則供稱:我與證人丁筵哲聯繫使用的手機不是本案所扣案的VIVO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且依據卷內事證僅留存自證人丁筵哲所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3829卷第151至155頁),並無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確係以VIVO手機與證人丁筵哲聯繫,尚難認扣案之VIVO手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峻彬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類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與宣告刑一丁筵哲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人行道(八海鍋物大樓下方)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即1台半)5萬7,000元張惠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二丁筵哲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米樂風尚行旅105號房內)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即半台)2萬4,000元張惠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