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核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所為之數詐騙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此為被告
所得預見,並未違反被告之犯意,從犯亦應論以連續犯。又
被告係幫助犯,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
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
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