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9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美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