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
二、本院參酌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2月27日南區國
稅審二字第0960006188號函所示由該部核定之95年度土地之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本件所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應按其申報地價5%核算其價額如下:2080元(申報地價
)×5%×15×156.2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登記該土地地上
權之面積)=243,750元,再加上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
之價額325,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全部價額為568,750
元(兩造願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訂庭期徵詢決定)
應徵第1審裁判費合新台幣6,170元,扣除已繳3,530元,
尚應補繳2,6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