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以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以敏於民國101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110巷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8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騎車由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3段路口,欲左轉進入110巷時,因路口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黃燈,伊當下並未於換燈之際強行左轉,且因該路口劃定2組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前後網狀線相距約不及2部轎車之長度,伊為自身安全著想,即將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接續兩段式左轉而暫停於路邊,待
110巷口方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並確認左右無來車,始直行進入110巷,然伊進入110巷,並直行約100餘公尺,遭執勤員警於三和國中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攔停,認伊違規紅燈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新北市○○區○○路3段與110巷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育方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業據證人許育方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在定點執勤,執勤的地方是在新北市○○區○○路3段110巷口,在三和國中的側門,距離舉發路口,也就是自強路3段與110巷的交岔路口,大約有100公尺左右,那天我站在三和國中的側門,目視110巷交岔路口的號誌,就是要取締紅燈左轉的違規車輛,當時我可以看到110巷口的燈號,但是看不到自強路3段的燈號,不過這2個燈號一定是相反,如果110巷口是綠燈,自強路
3段一定是紅燈,當時我看到110巷口的號誌是綠燈,所以自強路3段的交通號誌應該是紅燈,我就看到異議人騎著機車紅燈左轉從自強路3段轉入110巷,我就上前攔停異議人,並且開單告發等語,而證人許育方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許育方亦明確證稱:(問:當時視線有無被阻礙?)我當時的視線沒有被阻礙,可以看到整個路口的情況,也可以清楚的看到110巷的交通號誌變換的情形。……(問: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我跟異議人之間沒有任何的糾紛。……。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清楚完全看到整個路口的情況,並沒有異議人所說他騎超過停止線,而暫停再左轉的情形,異議人是很順暢的從110巷直接騎過來,而且我不是一變綠燈就開始取締,我都是等綠燈後大概過了3秒,才開始取締,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是左轉的行進路線,不是她所言停車後直行等語(見本院
10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足徵證人許育方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乘前開車輛,違規闖紅燈左轉無疑,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猶空言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