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士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張士良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張士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67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6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89年5月10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桃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易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652號及91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確定,嗣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就被告因前開90年度易字第1652、2758號、9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上述91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就前揭97年度易字第804號及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士良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巷5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路與成功二路口拘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士良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凌晨│││公司100年12月1日濫用│1時54分為警查獲所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份│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份│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表1份│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及│││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新資料報表1份│」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伯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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