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4年;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㈢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禠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㈣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無需強制工作,應予更正);㈥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43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0年9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00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