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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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蘭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即「 勇伯 聖斷、電腦單尾王」參份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秩序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其素行顯然不佳,又再犯相同之妨害秩序犯行,且販賣六合彩明牌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六合彩明牌即「勇伯聖斷、電腦單尾王」3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2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李有明 證述相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在證人李有明身上扣得之六合彩明牌即「勇伯聖斷、電腦單尾王」1份,業經被告販賣予證人李有明,而屬證人李有明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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