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知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對告訴人 黃建崎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往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0號被告楊欽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沅裕水產國際貿易店內冷凍庫前,因與黃建崎間有所細故,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黃建崎左臉頰,致黃建崎受有左臉頰挫擦傷。
二、案經黃建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證人即在場員工 蕭建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在冷凍庫補貨時,有聽到他們在外吵很大聲,我出來時看到告訴人在地上等語,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