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榮陽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將編號11至1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15號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詐欺及竊盜等財
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有相似之處,且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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