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2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84號判決係於110年2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日士檢 卓執寅 110執聲383字第1109021421號函上本院110年5月10日收文章戳可憑;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中,乃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承審法官衡酌其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但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2次,販賣之金額總共只有新臺幣6,000元,數量總共僅有約6公克,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之犯罪情節,暨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就其犯行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判決理由認為受刑人年紀尚輕,不明白事情的輕重,經由這次科刑教訓,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的嚴重犯罪行為,絕不容心存僥倖,更不能重蹈覆轍,且受刑人於判決當時已找到正職工作,生活有了重心,可以期待受刑人就此遠離毒品,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果強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反而可能讓受刑人日後尋找工作更加困難,復歸社會不易,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後案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最低刑度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二者之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行為危害程度更是有顯著差異,兩案犯罪時間間隔將近2年,彼此關聯性亦屬薄弱,況目前實務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自難以受刑人一再施用毒品即遽認其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