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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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上訴人 許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7、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育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綜合警方調閱上訴人(恐嚇案)與證人 李貴中 發生衝突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證人 高思源 、李貴中指證上訴人為與其等發生衝突之人,暨卷附相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育誠等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攜槍投案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為持槍者,因認吉安分局函稱上訴人持槍案件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不合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上揭吉安分局函文,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111頁),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無自首適用之依據,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本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係相同於第一審依刑法第
305條論以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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