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軍第三人孟雯華(英文姓名Meng,Wen-hu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年度軍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雯華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規定甚明。
二、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劉冠軍前擔任國安局總務處第三組(出納)上校組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83年間起,負責辦理國安局「奉天專案」(極機密)、「當陽專案」(極機密)等專案經費儲存、提領之收支,及存摺、存單保管等工作。詎被告劉冠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務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劉冠軍本應將奉天專案經費存入農民銀行之定期存款,自83年起至89年止所生如附表一「奉准專案應有利息收入」欄位所示之孳息,於定期存款屆期翌日即應轉存國安局開設之金融帳戶內,其竟自83年2月起至89年4月止,僅向上簽報如附表一「被告簽報利息收入」欄位所示孳息,而將短差額孳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327萬5,684元侵占入已;㈡被告劉冠軍先於83年2、3月間,未經奉准而將上開專案經費之1億7,900萬元款項,擅自以「安發貿易行」(未經國安局核准)名義,在農民銀行辦理14筆定期存款,復於84年6月間,將該14筆定期存款帳戶名變更為「經惠貿易公司」,迄88年2月、4月間,陸續解約其中11筆定期存款共1億3,900萬元歸墊上開專案經費,而尚有3筆未解約之定存共計4,000萬元,則先以孳息歸墊上開專案經費,後於89年3月16日、同年4月11日,指示農民銀行將上開3筆定期存款解約轉存至「經惠貿易公司」(未經國安局核准)帳戶內共計4,479萬237元,再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另國安局將上開專案經費未辦理定存所餘1億6,418萬7,837元款項存放在所開設之農民銀行帳戶內,被告劉冠軍竟於88年7月9日,擅自帳戶內存款1億6,000萬元,以「欣業貿易公司」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指示農民銀行開設「欣業貿易公司」帳戶收取孳息,自88年7月9日起至89年3月止孳息共計413萬4,086元,並於定存解約後將上開孳息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被告劉冠軍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上開專案經費孳息共計1億9,220萬7元。核其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又被告劉冠軍業將上開侵占所得,先後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第三人孟雯華),並為股票買賣、結匯購買美金等行為。嗣經檢察官清查,被告劉冠軍名下尚有股票(含配股)、存款(含孳息)、高爾夫球球證,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孟雯華名下之不動產、扣案貴重金飾等物品,而被告劉冠軍於案發後旋即潛逃出境,下落不明,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通字第
1號發布通緝,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檢察機關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法機關移送案件處理原則」第8點之規定,於102年8月15日接續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乃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冠軍犯罪所得1億9,
220萬7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劉冠軍、第三人孟雯華前揭財產聲請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等語。是本院認孟雯華既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一:被告劉冠軍侵占專案經費孳息列表(資料來源:監察院
91年劾字第3號彈劾文附表五,單位:新臺幣)編號年度(民國)奉准專案應有利息收入被告簽報利息收入被告私存定存利息收入被告侵占孳息184105,355,215元92,133,626元無13,221,589元28598,445,890元94,464,924元11,337,326元15,318,292元386149,949,200元95,869,926元7,496,350元61,575,624元487200,949,052元160,358,877元100,319,980元50,622,173元588168,929,004元143,352,773元11,692,319元37,268,550元689105,371,327元99,543,878元8,366,330元14,193,779元合計828,999,688元685,724,004元48,924,323元192,200,007元附表二:登記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孟雯華之不動產資產名稱數量現況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0/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0/10000),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1棟、建物坐落土地2筆。1.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89年10月5日(89)法愛字第1525號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2.國安局對第三人孟雯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孟雯華應賠償新臺幣6,000萬元確定,尚在聲請強制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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