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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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上訴人 許凱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84號,107年度偵字第15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凱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時、地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同案被告張家和、 陳詠璿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相關自白之供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稽,既非僅以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係自白犯行,原判決理由並已臚列其他證據資料及卷證所在,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縱未將該等證據內容逐一載明,亦僅行文簡略,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上訴人於相關警詢及偵審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且稱係照實供述(見原審卷第195、196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前揭補強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自白供述與事實不符,本案欠缺補強證據,又判決理由未記載補強證據之內容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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