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再抗告人 黃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經檢察官向臺南高分院聲請更定其刑,而由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3月確定(下稱確定裁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9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係依據上揭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指摘臺南高分院因累犯更定其刑之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云云,然該號解釋僅針對法院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並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指揮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問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臺南高分院上揭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惟刑法第48條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08年2月22日,向將來失其效力,解釋公布之日前已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仍屬合法有效。本件臺南高分院上揭更定其刑之裁定早於上揭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檢察官仍應依該確定裁定主文所示之意旨執行,已據原裁定說明甚詳。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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