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誠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以年息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未依約繳
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3年
12月29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共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59,62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55,855元為消
費款,3,767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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