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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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判決 95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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