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
仟壹佰捌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佰叁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