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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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90年3月2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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