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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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與原告合併,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300,000元,期限為3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20%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
年11月14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繳款記錄查詢等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