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軍二-九二一八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適有告訴人乙○○橫越馬路停在雙黃線上,甲○○本應注意天候不佳且視線不良而減速慢行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不注意,仍以時速四十公里許之速度行駛,致上開車輛左後視鏡擦撞乙○○,並致其受有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內踝骨骨折、腓長肌腱斷裂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