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34號原告甲○○被告乙○○DUO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5月18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1月3日無故離家,從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已近2年之久,被告無故離家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96年1月3日無故離家,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寶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見過被告二次。後來我去找原告時,就沒有見過被告,嗣後經原告陳述,我才知道被告已經離開原告住處有一、二年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雖於97年2月6日出境,惟其復於同年2月28日再度入境,故目前人應在國內。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96年1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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