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 即接管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儷鴻化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儷鴻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儷鴻公司)邀同被告乙○○、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按年息10%固定計算之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儷鴻公司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709,834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儷鴻公司、乙○○、丁○○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儷鴻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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