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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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戊○○原名 黃韵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提領費新台幣壹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起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於89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並分別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就㈠貸款部分:自96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99,959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暨提領費100元未清償。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至96年9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456,3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達文西A+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