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表: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年1月25日│96年7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7月24││││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3號│字第237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2號│96年度易字第2501號││事實審├──┼─────────┼─────────┤││判決│97年3月31日│96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2號│96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確定│97年4月21日│97年5月27日(撤回│││日期││上訴)│├───┴──┼─────────┼─────────┤│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