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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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慧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毛重5‧267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 曾瓊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9月12日08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吸食器1組內以打火機之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遇警攔檢,其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在其車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包裝袋1個毛重5‧27公克,驗餘含包裝袋1個毛重5‧26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經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機關囑託之鑑定機關為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等查獲情形照片6張可稽。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01份可憑。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嗎啡類(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01份為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參照)。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後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4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於99年04月26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3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於100年01月26日;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7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04月16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11月16日,累進縮刑64日,於102年0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09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罪現接續執行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此7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04月16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11月16日,累進縮刑64日,於102年0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09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曾因上開多次施用毒案件,先後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及其本件施用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袋1個毛重5‧2677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定單位於鑑定時,並未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該包裝袋未與毒品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同時查扣之海洛因3包,非屬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於其另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被告置放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包1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均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不明,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3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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