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CARAZJOMEMASIMO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LCARAZJOMEMASIMO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ALCARAZJOMEMASIMON(下稱ALCARAZ)為菲律賓籍人士,前曾經核准入境臺灣工作嗣離境。詎其為圖再次入境臺灣工作,而於民國96年8月15日至96年9月6日間某時,在菲律賓境內某不詳地點,以菲律賓披索80,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申請護照,而取得貼有ALCARAZ相片,卻記載「姓名:CONCEPCIONMYLENEDYPIANGCO(下稱CONCEPCION)」、「出生日期:西元1975年4月2日」等不實資料、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菲律賓護照1本(下稱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尚無證據認係偽造之護照。又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再於96年9月6日持上開護照號碼M00000
000號護照向我國駐外機構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菲律賓辦事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並於取得貼有ALCARAZ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簽證(號碼096MNL040968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意,於96年9月
12日自菲律賓搭機入臺,並於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同)入境處時,以CONCEPCION之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
1所示),並於旅客簽名欄處偽簽CONCEPCION之署押1枚,復將偽造之入境登記表,連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並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CONCEPCION本人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2日,在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出境時,先以CONCEPCION之名義填寫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再於旅客簽名處偽簽CONCEPCION之署押1枚後,復將上開偽造之出境登記表連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一同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足生損害於CONCEPCION及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意,於98年1月
5日自菲律賓搭機入臺,並於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入出境處時,以CONCEPCION之名義偽造入、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出境登記表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於第一聯填載後複寫至第二聯,即附表編號3所示),並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處偽簽CONCEPCION之署押,且因複寫至第二聯之出境登記表之故,而同時於入、出境登記表偽造CONCEPCION之署押各
1枚,復將偽造之入境登記表,連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出境登記表則由ALCARAZ自行收執),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並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於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CONCEPCION本人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在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出境時,將上開以複寫方式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即編號0000000000號)連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足生損害於CONCEPCION及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ALCARAZ於105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其真實姓
名搭機來臺,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生物特徵識別系統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CARAZJOMEMASIMON於移民署官員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旅客入出境資料紀錄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指紋卡片2紙、貼有被告相片之「CONCEPCIONMYLENEDYPIAN
GCO」名義之護照內頁影本、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6年1月19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68000482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改列至同法第74條,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該法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改列至第74條前段,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二次修正,分別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間,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
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境、出境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或出境我國之人用以表明其搭某航班進入或離開我國境之意,均屬私文書;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並於入、出境時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出境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固認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惟此部分已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上所述,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說明。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各次偽造CONCEPCION署押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入國之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其入、出境之目的,所涉犯之數罪名,為一行為觸犯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2次入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先後二次入境、出境之行為,其入、出境之時間均有相當時日之差距,顯難謂係一行為,是其各次入、出境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在我國工作,返國後竟為圖再次入境我國工作
,而持上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並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以入、出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現既未於我國境內居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尚無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於此說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上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遭查獲時,係以其真實身分入境,並未扣得上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護照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其各次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入、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位偽造之「CONCEPCION」署押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出入境│時間│偽造之文書/署押及其欄位│宣告刑│├──┼────┼───────┼─────────────┼────────────┤│1│入境│96年9月12日│偽造入境登記表(編號297723│ALCARAZJOMEMASIMON犯行│││││2810,,並於旅客簽名處偽簽│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CONCEPCION」之署押1枚。│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CONCEPCION」署押││││││壹枚沒收。│├──┼────┼───────┼─────────────┼────────────┤│2│出境│97年12月22日│偽造出境登記表(編號210000│ALCARAZJOMEMASIMON犯行│││││000000000),並於旅客簽名│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處偽簽「CONCEPCION」之署押│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CONCEPCION」署押││││││壹枚沒收。│├──┼────┼───────┼─────────────┼────────────┤│3│入境│98年1月15日│偽造入境、出境登記表(編號│ALCARAZJOMEMASIMON犯行│││││0000000000,入境、出境登記│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表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入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第一聯填載後,複寫至第│偽造之「CONCEPCION」署押│││││二聯),並於旅客簽名處偽簽│壹枚壹枚沒收。│││││「CONCEPCION」之署押1枚。││├──┼────┼───────┤(同時複寫至第二聯之出境登├────────────┤│4│出境│99年8月27日│記表旅客簽名處)│ALCARAZJOMEMASIMO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CONCEPCION」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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