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峻晚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晚與告訴人 黃懿敏 係鄰居,被告因自認隔鄰製造噪音,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1時11分,見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車庫門未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車庫,並在車庫內指責告訴人之母親製造噪音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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