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淑媛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豐

債權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媛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21,41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521,4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4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24,181元【註:114年4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總金額為1,521,411元;嗣後,另於114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㈡所附之債權人清冊,則記載總金額為1,324,18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9,83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3,005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3,8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4,374元、創鉅有限合夥18,75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06,92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06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427元。以上金額,合計1,186,209元。

 

總金額合計:1,486,209元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有四筆,金額分別為73,776元(年息15%)、162,496元(年息16%)、141,069元(年息16%)、57,082元(年息14.9%),合計434,423元。每月的利息分別為922元、2,167元、1,881元、709元,合計5,679元。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195,270元,年息16%,每月利息為2,604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34,706元,年息13%,每個月利息為2,543元。以上三家債權人,每月利息合計10,826元,已經超過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親費用後之餘額5,840元。因此,應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以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醫院助理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7,384元

【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合計共7,384元(其中母親經扣除每月可領勞退金12,000元後為1,692元;父親部分則為5,692元)。雖然聲請人父親於民國51年出生、母親於民國50年出生,惟聲請人父、母親於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皆不超過五萬元,應認須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合計共7,384元,是在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範圍內,應准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2,911元

①存款:1,986元

②保單解約金:20,925元

【富邦人壽保單兩張,目前解約金分別為14,945元、5,980元,合計20,92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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