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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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安益堂

指定辯護人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益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安益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為員警攔查,並經員警於當日22時28分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安益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5、53-5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第11頁)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72-LTE重型機車)(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徒刑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等節,參以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本次為第7次酒駕犯行為警查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其素行亦難認良好,審酌前述之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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