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 楊寶裕 、 陳勝忠 所有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動電話2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等物,係為其所犯各該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均於各該項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高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雄前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5月、3月、3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嘉58線旁工地內停車場,在該處停車場內徒手打開 余克勤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余克勤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嘉58線旁工地內停車場,在該處停車場內徒手打開楊寶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楊寶裕所有放置於車內之OPPO廠牌電話1具(64G、淺水藍色、價值1萬元)、楊寶裕之友人陳勝忠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不明、64G、藍色、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余克勤、楊寶裕、陳勝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偉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克勤、楊寶裕、陳勝忠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林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