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本案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於竊取財物步出店門口後也馬上遭告訴人 王乙 評發現並制止;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三島海苔醬1瓶、富士接著劑3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起訴書記載已由警方還告訴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李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0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島海苔醬1瓶、富士接著劑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14元)藏匿於外套口袋內,並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後,未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取出付款便步行離去,而當場為該店之店長 王乙評 攔下而查獲,並經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王乙評)。

二、案經王乙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