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2、1585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聰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聰岳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某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董耀庭鄭棠富 、吳 堃榮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董耀庭、鄭棠富、 吳堃榮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簡聰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耀庭、鄭棠富、吳堃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026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董耀庭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鄭棠富提出之屏東縣 高樹鄉 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吳堃榮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堃榮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鄭棠富、吳堃榮
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同予敘明。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7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亦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針對此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年來詐欺事件頻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多已知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如僅是對金融及法律稍有涉略而非專精或以此為業之人士,對「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是否能有充分之理解,已非無疑,更何況對金融、法律並未涉略之一般人。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遭對方使用後,可能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嫌速斷。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已認識其行為有利洗錢之實行,而無從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參照)。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騙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且本院認被告不成立洗錢正犯或幫助犯,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予以說明即足,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劉仕國、楊岳都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地點│(新臺幣)││├─┼────┼───────────┼─────┼─────┼──────┤│1│董耀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109年3月│3萬1000元│簡聰岳之玉山│││(告訴人)│月25日向董耀庭佯稱:可│16日11時34││銀行帳戶││││提供外匯投資平臺買賣外│分許,在臺││││││幣或黃金,以便讓董耀庭│中巿西區五││││││投資獲利 云云 ,致董耀庭│權西路1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57號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2│鄭棠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09年3月│66萬元│簡聰岳之玉山│││(告訴人)│月間向鄭棠富佯稱:伊在│20日9時49││銀行帳戶││││北部的公司被綁住,解約│分許,在屏││││││要100萬元,伊表哥幫忙│東縣高樹鄉││││││支付,故伊母親要求伊嫁│南興路143││││││給表哥,請鄭棠富幫忙匯│號之高樹鄉││││││款償還,才可過來臺灣相│農會││││││聚云云,致鄭棠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吳堃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109年3月│5萬元│簡聰岳之玉山│││(告訴人)│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20日13時47││銀行帳戶││││自稱「 陳雨涵 」與吳堃榮│分許,在臺││││││聯繫,嗣於109年3月間│北市大安區││││││向吳堃榮佯稱:家人身體│和平東路1││││││不適急需醫藥費、朋友從│段216號之││││││國外帶衣服回來遭海關扣│玉山銀行和││││││留需要保證 金云云 ,致吳│平分行││││││堃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3月│20萬元│同上│││││25日10時58│││││││分許,在同│││││││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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