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581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5812號裁定准許後,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