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5號聲請人 林益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陳秀 卿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 陳秀卿 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秀卿文教基金會(下稱陳秀卿基金會)之董事,陳秀卿基金會因其捐助章程有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等情形,業經民國109年3月21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爰檢具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函影本、第7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造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上述捐助章程條文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即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陳秀卿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第15條所示變更內容,涉及董事會職權內容、董事選聘方式及消極資格、連任限制、召集董事會議方式及決議方法、預決算審查及會計制度之修正、業務運行限制及原則、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賸餘財產之歸屬等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變更後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不違背,合於民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16條及第18條所示之修正內容,本應依法律規定處理,或無修訂僅為條文合併之文字變動,經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陳秀卿基金會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許可後,即得逕備法定文件,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故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對照表┌────┬───────────┬───────────┬───────┐│條次│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准否│├────┼───────────┼───────────┼───────┤│第一條│第一條:│第一條:│文字變更,此部│││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彰化│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分聲請駁回,逕│││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法人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向本院登記處為│││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陳秀│變更登記即可。│││定名為「財團法人陳秀卿│卿文教基金會」(以下簡││││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稱本會)。││││本會。│││├────┼───────────┼───────────┼───────┤│第五條│第五條:│第五條:│准予變更。│││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運用。│管理及運用。││││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行。│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任。││││理。│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管理。││││關辦法之訂定。│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推動。││││之審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六、董事之改選(聘)。│審定。││││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第六條:│第六條:│准予變更。│││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董事均為無給職。│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七條│第七條:│第七條:│准予變更。│││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總人數五分之四。││││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第八條│第八條:│第八條:│准予變更。│││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代表本會。其權利應受法│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令、本章程及董事會決議│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之規範。│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十條│第十條:│第十條:│准予變更。│││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應││││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之並任主席或三分之一董│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事提議召集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意行之。│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一、章程變更,如有民法│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六十二、六十三條│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情形並應先經過法院│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為必要處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負擔或變更用途。│,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與解聘。│之:││││四、本會解散之擬議。│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前項應經三分之二董事出│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席決議事項,應於召開董│十三條情形並應先經││││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過法院為必要處分。││││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二、基金之動用。││││,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三、以基金填補短絀。││││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負擔。││││關核備。董事因故不能出│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為代│事項。││││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並應於每次提出委託書。│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如有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如有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席。│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為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並應於│││││每次提出委託書,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費收支決算。│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費收支預算、財產清│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冊。│││├────┼───────────┼───────────┼───────┤│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規定。│││││本會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章程所定之業務。││││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方式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十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本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方自治機關。│,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歸屬於本會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文字變更,此部│││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分聲請駁回。│││二月八日,如有未盡事宜│二月八日,第一次修訂於│逕向本院登記處│││,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為變更登記即可│││。│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五次修訂於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八條│第十八條:││文字變更,此部│││本章程第一次修正於中華││分聲請駁回。│││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逕向本院登記處│││日。││為變更登記即可│││本章程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本章程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章程第四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