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59號再審原告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原核定之金額為新臺幣336,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與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再審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