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 洪嘉隆 相對人 黃相菱
紀享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紀享樺之上訴(相對人黃相菱撤回上訴,聲請人撤回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元(算式:20800×1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