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茂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茂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茂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新臺幣5千元犯罪日期111年6月8日111年5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28號111年度豐簡字第55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28號111年度豐簡字第5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1年12月1日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罰字第521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罰字第678號(未執行)